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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摔倒致工伤,用工单位“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3-11-01 16:33:57 打印 字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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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索引:福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案【(2020)闽民申4845号

♢ 裁判要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德海系意外摔倒,所受损害并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造成,不适用上述关于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

♢ 类案检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1民特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周术成是金禾公司派遣至仕瑞公司的员工,金禾公司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定和约定义务。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因工受伤的,应当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现因金禾公司未为周术成办理工伤保险,在周术成遭受工伤后,应当由金禾公司支付周术成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费用。仲裁裁决作为用工单位的仕瑞公司对周术成的工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 法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重庆市高院等六部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五)》五、被派遣劳动者因工受伤的,用工单位是否就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被派遣劳动者因工受伤的,应当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请求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节选)
(2020)闽民申4845号


福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与福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负担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及福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双方已就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发生工伤事故,福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只协助纠纷处理,派遣员工因工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承担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平合理,应依约履行。2.从节约司法资源角度,二审法院应就“福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之间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负担”问题一并审理,并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判决。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交书面意见称,张德海在上班期间意外摔倒造成工伤,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作为用工单位已尽管理责任,没有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给张德海造成损害,不存在过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与福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负担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福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请求驳回福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德海系意外摔倒,其受到的损害并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造成,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关于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福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福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六条中虽约定:“……派遣员工在甲方(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工作期间因病或非因工伤亡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再由乙方支付给派遣员工或其法定继承人。……”,但上述内容并非关于连带赔偿责任的约定,福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要求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福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可就其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之间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福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郑静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