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呈高发多发态势,与之关联的网络黑色产业链犯罪滋生蔓延,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仙游法院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上下游关联犯罪特点,正确适用法律,精准界定罪名,实行全链条、全方位打击。现发布首批涉“两卡”电信网络犯罪典型案例,旨在警示涉“两卡”犯罪分子,引导社会公众,推动行业治理,构建全民防诈反诈新格局。
案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基本案情:2020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严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出卖自己名下的5个银行账户及电话卡为3个对象提供帮助,该涉案银行卡累计帮助结算数额110万余元,其中系网络诈骗赃款为2万余元。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明知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共计帮助结算数额人民币110万余元,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据此,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如今“断卡行动”正在全国如火如荼的展开,该行动对于打击电信网络诈骗上下游黑灰产业链条亦是出重拳。然而,当前仍有不少群众心存侥幸心理,误以为自己只是提供了银行卡又未参与犯罪,就可以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殊不知该类黑卡已成为犯罪分子攫取非法利益的手段和媒介,给司法机关打击犯罪和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带来巨大困难。因此,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同时,也更加注重对此类“帮信”犯罪的惩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基本案情:2021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明知其出借的银行卡将被用于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仍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及支付宝账号等出借给犯罪分子使用,并通过刷脸、指纹验证等方式协助转移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其中系网络诈骗赃款为人民币6024元)。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款项而予以协助转移,数额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其行为侵犯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据此,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典型意义: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与帮信罪均是上游犯罪的帮助犯,但其与帮信罪最大的不同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被告人实施了实质性的帮助行为,其帮助程度更高、主观恶性更大。本案被告人既提供了银行卡等账号,又实施了刷脸、指纹验证等实质性帮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受到法律惩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三: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基本案情:2020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宋某某通过网络QQ群累计收购他人银行卡账户46套,并将收购的银行卡账户出售给同案人,为网络赌博、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结算,被告人宋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700元。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买卖的银行卡账户为违法犯罪提供资金结算数额达人民币75万余元。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非法持有、买卖他人信用卡累计46张,数量较大,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700元,其行为扰乱信用卡管理秩序,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据此,法院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典型意义:深入推进“断卡”行动,依法严厉打击买卖、运输信用卡的犯罪行为,严惩“卡商”,是斩断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的关键所在。当前,银行卡已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基础工具,围绕银行卡的买卖、运输已形成一条黑色产业链。本案被告人收购大量银行卡供同案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资金结算,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案例四:林某等六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基本案情:2020年7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林某、林某某、王某某、陈某利用其在联通公司、移动公司营业厅工作便利,在为客户提供开卡服务的过程中、未经客户同意,通过微信等方式将客户的手机号码、验证码信息在微信群里出售给上家,用于注册京东、微信、抖音等网络账号,造成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截止案发被告人林某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800条,非法获利人民币1.4万余元元;被告人林某某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810条,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50条,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陈某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16条,非法获利人民币5718元。
2021年3月份左右至案发,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仙游县榜头镇所开设的手机通讯店为客户提供手机维修等服务的过程中,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造成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截止案发,被告人谢某乙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30条、非法获利4036元;被告人谢某甲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00条,非法获利3638元。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林某某、王某某、陈某、谢某甲、谢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在履行职务、提供服务过程中,非法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六被告人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手机通信服务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应予从重处罚。据此,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六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九个月不等的刑期,并处人民币二万八千元至七千元不等的罚金,同时也作出最高期限的从业禁止,禁止六名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手机通信运营类相关工作。
典型意义:公民个人信息已经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基本物料”。对于此类犯罪,既要通过查办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追溯前端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的渠道和人员,又要通过查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深挖关联的诈骗等犯罪线索,实现全链条打击。特别是对于行业“内鬼”,坚持从严打击,加大罚金刑力度,宣告从业禁止,提高犯罪成本,预防再犯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