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电信网络诈骗的黑灰产业链中,出售贩卖手机卡、银行卡及对公账户往往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了极大的便利,甚至有部分通讯从业人员受利益驱使,利用职业便利违背职业义务非法出售实名制手机卡乃至窃取客户信息盗制手机卡,已然成为助推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的“帮凶”,导致上游犯罪肆无忌惮,日益猖獗。为了整治收卡贩卡顽瘴痼疾,铲除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土壤,4月12日,仙游法院从严从快审理一起非法贩卖手机卡案件,6名被告人被以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拘役五个月不等的刑期,并处罚金。同时,其中5名利用职业便利非法贩卖手机卡的被告人还被禁止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手机通信运营类相关工作,期限为五年。该案也是仙游县首例手机通信运营领域适用“禁业令”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王某钦、黄某林、同案人何某锋(另案处理)、卢某志(在逃)、蔡某阳(在逃)原系厦门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日常从事上门为客户办理移动手机卡并赠送电话手表的业务。从2019年11月开始,被告人王某钦、黄某林、同案人何某锋在日常为客户提供服务过程中,明知含有他人信息的手机卡会被拿去转卖并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趁客户不备,通过偷拍摄客户人像照片及采集身份证信息的手段盗制含有他人身份信息的手机卡,后将盗制的手机卡贩卖给同案人卢某志和蔡某阳。同案人卢某志和蔡某阳在收购手机卡后,加价出售给被告人黄某煌。期间,被告人王某钦共非法获利3600元,被告人黄某林非法获利3980元。此外,被告人王某钦于2020年3月6日在前往被害人杨某某家制作手机卡业务时,窃取其个人信息制作一张移动手机卡,后该手机卡被转卖并用于实施电话诈骗,造成卓某某被诈骗194万元。
被告人黄某煌明知其收购的手机卡系未经他人同意但已实名登记的卡,出售上述手机卡系非法出售公民信息的行为,仍从同案人卢某志和蔡某阳处收购上述手机卡,并加价出售给在仙游县鲤城街道一家手机店的被告人郭某强。期间,被告人黄某煌共非法获利25930元。
被告人郭某强向上家被告人黄某煌收购手机卡后,在明知出售上述手机卡系非法出售公民信息的行为,且转卖给下家被告人陈某清的手机卡将被用于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加价出售给在仙游县大济镇一家手机店工作的被告人陈某清、张某华共计160张手机卡、加价零售给不同人员约400张手机卡,共计获利13600元。期间,被告人郭某强帮助被告人陈某清将所收购的“黑卡”寄往云南边境用于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
被告人陈某清、张某华向上家被告人郭某强购买手机卡共计160张,后在明知该批“黑卡”是要寄往云南边境高危诈骗地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将收购的手机卡加价出售给一男子,并授意被告人郭某强通过快递直接将银行卡寄往边境口岸,二人分别从中非法获利800余元。
法院审理:
仙游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钦、黄某林、黄某煌、郭某强、陈某清、张某华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仍非法向他人出售手机卡,其中:被告人王某钦从中非法获利3600元,且所出售的手机卡被转卖并用于实施电话诈骗且致使一被害人被诈骗194万元,造成他人重大经济损失,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某林、黄某煌、郭某强、陈某清、张某华分别从中非法获利3980元、25930元、13600元、800元、800元,均属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和自由,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据此,仙游法院依法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6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拘役五个月不等的刑期,并处52000元至1600元不等的罚金。被告人王某钦、郭某强、黄某林、陈某清、张某华利用各自身为厦门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手机店员工等职业的便利在提供手机通信服务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应予从重处罚。
考虑上述5名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仙游法院在判处刑罚的同时也作出最高期限的从业禁止,禁止5名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手机通信运营类相关工作。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之一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