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证据说理的偏差及其控制
——以F省225份二审刑事判决书为分析样本
论文提要:司法实践证明,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离不开证据说理,但证据说理是一种思维过程,不同的法官对同一证据说理的方向、角度均存在着差异。因此,不同的思维方式影响着法官的事实认定,导致裁判尺度不一。在刑事案件中,挖掘这种思维的差异对定罪量刑显得尤为重要。为了发现法官在刑事判决证据说理方面存在的思维表现,文章以F省225份二审刑事判决书作为分析样本,分析了法官在证据说理的提炼、论证及判断环节可能出现的不同类型偏差,并探寻产生思维偏差的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通过优化法官证据说理的技能与思维、建构法官证据说理的程序制约机制及完善法官证据说理配套制度,并形成解决偏差问题的控制路径,以期为法官依据证据说理认定事实提供一种可视化的工具。(全文共9967字)
【关键词】:刑事判决 证据说理 程序制约机制 偏差 控制
【主要创新观点】:法官证据说理对司法裁判尤为重要,但法学界对证据说理的过程、机理方面并没有进行系统的研究,法官说理的随意性和恣意性极大。文章以F省二审刑事判决书作为分析样本,对文书中体现的一二审法官对同一证据说理的思维差异进行了总结,并归纳出证据说理的思维缺陷。样本客观、全面,是对此进行实际分析的可靠素材,也是进行进一步深入探讨的有效数据。文章通过实证分析的方法,以证据说理思维过程的各个环节作为切入点,清晰地展示司法实践中法官证据说理思维存在的偏差类型。主要原因在于说理环境的限制、证据说理技能教育、训练的缺失、思维方式的偏差及程序性制约机制不足等,采用“过程——分析”的论证方法,对证据说理思维偏差类型进行归纳和总结。
以下正文:
引 言
一直以来,证据说理都是司法裁判过程中极为重要的部分。证据是建构案件事实的基础,无证据即无案件事实,缺乏对证据的认证分析,就不能展示法官心证的过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如何,则不得而知。对于法官来说,证据说理是正确作出裁判的基础和前提,因为无论定罪与否还是量刑轻重,都是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的。可以说,没有进行证据说理,所得出的裁判结果便没有了说服力。即使如此,立法及司法实践对法官证据说理的关注度并不够。不同的法官对同一证据的说理存在着差异性的理解,呈现出一种无序的状态,导致判决结果截然不同。那么,法官如何进行证据说理,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哪些思维偏差,又该如何进行规范。
为全面掌握法官证据说理的思维方向,分析不同法官针对同一证据说理的不同思维过程,笔者以F省二审刑事判决书为样本参考范围,于2018年4月12日以“刑事案件”、“二审”、“判决书”、“有期徒刑十年”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扣除下载后所发现的3篇重复的文书后,最终共得到各类文书225篇,时间跨度从2013年到2018年,涵盖了裁判文书公开上网后的各个时期,依此建立研究样本。全面展示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证据说理的角度、方向及采信中存在的思维偏差,探寻产生偏差的原因,并寻找解决问题的路径。本文的证据说理均是以刑事证据作为分析基础。
一、现象扫描:刑事判决证据说理的偏差类型
证据说理是证据通往事实的方法和手段,是从证据到事实的桥梁。客观范畴的证据与事实之间,必定有一种通过主观形成的东西进行链接。一般来说,这个思维过程可以按照思维顺序相对独立地区分为提炼、论证和判断三个环节。首先,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是法官说理的基础,但该些证据只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载体,真正作为判决依据的应是证据中蕴含的信息。因此证据说理的第一个思维环节应是法官通过思维诠释证据中蕴含的证据信息的过程;其次,法官在发现证据中的证据信息后,通过逻辑思维对证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进行论证,即证据为什么被采纳和采信,以证明它对案件事实认定是有效的。最后,法官依已采纳和采信的证据,通过逻辑推理、经验法则、证据规则等进行综合判断,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它是形成关于案件事实之最终心证的过程。
因此,从上述证据说理的三个环节入手,为我们研究证据说理偏差情形提供了很好的视角。通过研究样本文书中“一二审对证据采纳、采信的说理”、“对控辩双方上诉意见的说理”及“本院认为部份的说理”,我们发现,一二审法官对同一证据说理角度存在着差异,导致案件改判(详见图一)。通过对样本进行分析归纳,法官在三个环节都存在着各自的偏差思维核心表现。
(一)证据的提炼环节
这一环节,法官常会出现“信息提炼不足”以及“提炼思维僵化”等偏差情形。
1.信息提炼不足。证据信息的提炼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法官在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人证”和“物证”时,要想精准找到证据中所体现的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可能会出现未能全面提炼证据信息的情况。尤其是证据本身所承载的信息较为隐秘且与案件本身是否相关存在模糊不清时,一旦法官没有能全面提炼成功,出现某些方面的信息“死角”,很可能就遗漏了重要的证据信息,影响后续对事实的判断。例如,林某代表某镇政府与某集团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将位于该镇某村原镇办农场的土地使用权以低于最低标准的价格出让给该集团,但未按规定报经县级以上政府审批。进入诉讼后,一审法院认为,林某超越职权出让土地,客观上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以林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际上,《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所体现的“未经依法层报审批”的信息,说明该协议自始没有法律效力,镇政府未获得土地出让款的合法依据,也就不存在国家本应获得的利益遭受损失的问题,因此不能认定该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一审未提炼出上述信息导致定罪错误。在样本中存在该思维偏差的案件约占样本总数的8%。
2.提炼思维僵化。该偏差类型主要表现为法官在提炼某一类型证据信息时,存在一种思维定式。在个案信息提炼时已停止将“目光往返于事实和证据之间”,在提炼思维中僵化成单一的线性思维。例如,林某在采矿许可证续办期间将非法买来的爆炸物用于煤矿生产整改活动,后被检察院提起公诉。一审认为,被告人林某非法买卖爆炸物,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然而,采矿许可证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依法续办完毕,一审未认真审查“采矿许可证”这一证据信息存在的变化情况,而根据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所体现的原有事实即判断该证据的信息提炼结果,思维过于简单和僵化。在样本中存在该思维偏差的案件约占样本总数的28%。
(二)证据的论证环节
这一环节,法官可能会出现“推理逻辑错误”、“证明力论证差异”、“论证缺失”等偏差情形。
1.推理逻辑错误。证据的论证过程应当遵循逻辑结构,否则证据与事实认定的结果缺乏联系,证据适用的正当性、合法性便会受到影响。这类偏差主要表现为违反同一律、不矛盾律、排中律及充足理由律等。以违反同一律为例,即犯了“偷犯概念”的错误。如胡某见马某、丁某(均已判刑)等人已在围殴被害人黄某,便加入并用脚踢被害人胸口位置,一脚将被害人踢倒在地,后其他人继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共同伤害被害人黄某,后黄某抢救无效死亡。一审认为,同案犯白某的供述、证人肖某、史某的证言均可证明,胡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处胡某有期徒刑十年。然而胡某系在其他同案犯对被害人砍打后加入参与的,且没有持械,仅用脚踢被害人一下,而被害人当时身体所受的创伤主要是锐器伤,一审显然将证据所体现的胡某的行为“仅起次要的作用”偷换概念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法官违反同一律对证据进行论证得出的裁判结果自然没有说服力。在样本中存在该思维偏差的案件约占样本总数的8.9%。
证明力论证差异。法官认定证据应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充分的论证,不能忽视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而进行选择性论证。但实践中常出现在证据规则中应强制性排除的证据,但法官置明文规则于不顾而径直采信证据。这类偏差主要表现为非法证据没有排除、对证据“三性”论证侧重点存在差异(选择性论证)等。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例,如郑某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一案,对郑某行贿3000元一节,一审认为,证人乐某的证言否认了其向郑某行贿3000元的事实。事实上,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一审庭审时并未进行举证、质证,该证言作为非法证据,在证据规则中是要强制性排除的,法官不能将其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郑某上诉后,二审排除了乐某的证言,对一审判决进行了调整,更为合理。在样本中存在该思维偏差的案件约占样本总数的2.6%。
论证缺失。法官没有论证其采信与不采信证据的正当性,没有以当事人对证据的有效质证作为分析基础,也没有论证证据证明力的过程,而是直接得出证据论证的结论,不说明理由。例如,韩某在民警告知其自行走到硐口、外面有民警等他的情况下,其逃脱并藏匿于废弃巷道,经民警多次搜查未能找到,之后韩某自行走至距硐口20米处被民警抓获,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二审直接以公诉机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韩某藏匿的废弃巷道与外界不相通,认定韩某具有自首情节。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与否,法院均未在辩方质证意见基础上进行论证,而直接以未提供充分证据为由作出认定,似乎过于草率。在样本中存在该思维偏差的案件约占样本总数的6.7%。
(三)证据的判断环节
法官依已采纳和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不是自动得出的,需要综合全案的证据进行说理,并作出最终的判断。这一环节可能出现“情理判断缺失”、“用感觉经验代替证据”、“法律适用不当”及“证明标准运用阙如”等偏差。
1.情理判断缺失。法官通过证据说理判断案件事实,不是机械性的过程,而是需要认真的思量和权衡。不考虑案件反映的社会复杂性及对证据理解的多样性,完全依据已采纳和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容易导致机械办案。如陈某因受到朱某的威胁、打骂而产生杀人之念,持械击打朱某致死。所有证据都指向陈某存在主观故意,故意杀人罪成立,鉴于朱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判处陈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然而,即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官若不考量朱某生前对引发本案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即朱某生前以杀死陈某及其子女相要胁,胁迫陈某与其同居,并多次无故打骂陈某),对量刑方面进行总体的判断和权衡,所得出的结果将与社会大众的主流价值观相悖。二审酌情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改判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更符合社会大众的基本感受。在样本中存在该思维偏差的案件约占样本总数的8%。
用感觉经验代替证据。裁判的原理决定着事实的认定需以证据的支持为前提条件,任何脱离证据说理得出的裁判结论,实际上忽略了逻辑的作用和功能。但实践中,法官在一种模糊的价值观念和利益判断的导引下,在个案中逃避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进行了“从证据到事实”的大幅度跨越。如陈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认可陈某等一方先动手殴打被害人一方,但对被害人一方是否存在过错,二审直接认定“没有过错”,虽然先动手一方确实存在过错,但被害人是否也有过错仍存有争议,然而二审法官凭主观感觉直接作出该结论,对于所列明的哪些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未作任何分析,导致当事人对该结论无法理解和认可。在样本中,存在该思维偏差的案件约占样本总数的6.7%。
3.法律适用不当。法官综合全案证据进行的说理,不仅需要阐明证据所得出的要素性事实,同时还要将认定的要素性事实与拟适用的法律规定“对号入座”,即将案件事实涵摄到拟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去,充分展现适用法律的过程,并对案件事实作出整体性判断。但法官在寻找和适用具体个案的法律规范时,存在差异性理解,导致裁判尺度不一。例如,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将郑某于案发前由其亲属及本人共退还给受害人翁某30万元计入其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实际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在样本中存在该思维偏差的案件约占样本总数的44.9%。
4.证明标准运用阙如。在选择判定证据是否充分的标准时应当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但实践中,法官在个案审查时忽视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力标准,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直接对怀疑事实进行了认定。如阮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认为“陈某围砍死者”有被告人阮某戊、阮某甲、阮某乙的供述予以证明,应认定陈某围砍死者这一事实成立。实际上,除了上述证据外,阮某生的供述则体现陈某持刀围着死者,但未砍,陈某本人也否认其刀砍死者,阮某戊、阮某甲、阮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因此“陈某围砍死者”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认定其持刀围着死者,但未砍。样本中,存在该思维偏差约占样本总数的13.3%。
二、问题剖析:刑事判决证据说理偏差的原因
当前司法环境中,法官对证据不说理,不会说理、乱说理,从影响说理的内、外因素分析,主要原因在于说理环境限制、证据说理存在着主观性,法官说理技能不高、思维方式偏差及程序制约机制不足等。
(一)证据说理的环境限制
虽然法律一直强调法官独立审理案件,但司法实践中,法官独立办案仍受制于多种因素,如政府的影响和制约因素、人大的个案监督和审判过程监督越来越倾向化等,这使得法官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和自身的内心确信审理案件,为了得出他人预设的结果而进行模糊化说理,体现在证据说理中的“论证缺失”及“用感觉经验代替证据”等偏差思维;其次,我国法官的待遇仍然较低,社会地位与其职业性质不符,法官感受不到职业带来的权威感和荣誉感,因此影响了法官对案件审判的积极性。特别是在涉诉信访压力如此大的司法环境下,法官消极办案的思维越加严重,体现在刑事判决结果的随意性,裁判文书说理不清,证据评判模糊,影响案件审判质量;第三,目前案多人少的矛盾一直并将长期困扰着法院,法官为了结案受到上级领导的层层压力,在裁判文书中无瑕顾及说理的条理性及逻辑性,体现在证据说理中的“推理逻辑错误”、“证明力论证差异”等偏差类型。
(二)证据说理本身的性质及特点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程序说理”主要是“证据说理”。在证据的认定过程中,是否采信诉辩双方的证据以及依据采信证据来认定事实都需要法官主观判断,这个判断过程就是一个说理的过程。证据说理的结果就是法官通过语言和思想对证据进行加工后的产物。以“物证”为例,物证不能自明其义,它的信息只有通过人的认识才能提炼出来,即使是书证,其文字、图画、音像等形式直接记载或表示了一定的事实,也需要人的主观认识进行反映,才能在证据说理中加以利用。因此证据说理无法回避其主观性的特点,该特点影响了证据说理的方向,而这种主观认定的过程没有健全的机制进行制约,容易进入一种无序的状态。
(三)证据说理的技能教育和训练缺失
在诉讼证明中,证据与要证事实之间的实质性关系应由诉讼当事人、尤其是法官运用已有的经验和掌握的各种科学知识来解决。在对证据进行分析和说理的时候应当说明对证据形式、内容及举证责任的认定三个部分。有效的说理需要法官完整的阐述对证据的论证过程,需要法官拥有较高的论证能力和思维逻辑水平,但实践中对法官这方面能力的教育和训练缺失。证据说理完全靠法官自身经验、生活阅历和“自身感觉”来解决,实践中大量的刑事判决书,缺乏逻辑分析和推理,对于肯定或否定某种主张,都未分析肯定或否定的理由,在列举证据后,直接得出定罪量刑结论。(19)因此,法官说理能力的不足已影响证据说理的有效性。
(四)证据说理的思维方式偏差
在证据的提炼环节,“信息提炼不足”与“提炼思维僵化”,反映出法官在证据说理过程中探寻证据信息的主动性不够,表现为视野局限,忽视“事物是不断发展”的辩证规律,片面认为证据在裁判作出前是永恒不变的。在证据的论证、判断环节,“推理逻辑错误”、“论证缺失”、“用感觉经验代替证据”,说明法官并不能控制思维完全遵循逻辑推演,不能做到从证据这个大前提出发,往往首先考量的是具体情境下的事实问题,然后,据此得出某一朦胧的预期,或者凭借着经验、直觉,形成对案件构成何种犯罪、应该判处何种刑罚的预设结果。(20)“证明力论证差异”,则反映了法官往往充当着第二个警察的角色,这使得他们在断案的时候已经在考虑如何确定被告人有罪。“情理判断缺失”反映出法官在个案中无法驾驭情理判断思维,常识性的正义和衡平感觉缺失。因此,法官在证据说理时应规范自身思维方式。
(五)证据说理的程序性制约机制不足
任何制度要在实际政治过程中得以实际运行,就需要一系列详尽而具体的程序和规范。现有程序性制约机制发挥作用不足,尤其是诉权对审判权的抗衡机制尚未对证据说理产生制约。比如现有刑事“内部研讨”的裁判模式,辩方从始至终均未参与,法官在此种情况下作出的证据说理显然不能让当事人接受。前文提到的“凭感觉经验代替证据”、“论证缺失”等偏差情形,体现了法官评判证据上的专横。其次,证据说理的技术性操作存在问题。法官对证据评判的过程是否正当,决定了法官裁判案件的结果是否合理。但实践中评判证据的过程存在着随意性,有些裁决并未以听证或开庭所获取的证据和理由为依据。法官证据说理缺少应有的实践性指导,全靠自身总结经验予以维系。
三、路径考察:刑事判决证据说理的偏差控制
目前,证据说理思维一直存在着偏差风险,除了优化思维方式等“内部制约”外,还应通过合理的程序等外部手段,对证据说理活动进行控制。
(一)优化法官证据说理的技能与思维
证据说理的过程是法官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过程。为体现法院居中裁判和司法公信力,法官根据案件事实,运用法律规定、法律精神、刑法理论对案件作逻辑性论证。法官不仅要严格遵从法律规范逻辑,忠诚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而且要善于把握和捍卫法律实践所蕴含的法治原理,在判决书中处处彰显法治的精义。在这个过程中,证据说理显得尤为重要。但社会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官证据说理将越来越抽象,“解决纠纷或对可能的解决方式提出建议的工作变得更为困难,也更需要专门的训练。”法官学习法理知识,提高说理能力和逻辑能力的过程,不仅需要依靠法官自身学习的主动性,还需要不断完善培训机制,为法官提供优化证据说理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的有效路径。例如,可以在法院年度培训计划中增加有关“如何进行证据说理”的课程,邀请优秀法官传授实践说理经验;可以向国家法官学院建议在每年的年度计划培训课程中增加这方面的内容,邀请国家法官学院教师传授经验予以解惑;在遴选法官时应侧重于考察预备法官的说理能力。同时,为了应对带有偏向性的舆论、理由、结论等对法官说理结果的影响,还应鼓励法官培养审察和辨析的能力,保障法官裁判的中立。
(二)建构法官证据说理的程序制约机制
证据说理的正当性,决定了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在追求结果的同时,如何规制说理的过程,以适当的程序步骤保障证据说理的准确性,归避法官说理思维的无序,需要探寻符合证据说理规律的程序制约机制。
一是规范证据说理的技术性操作程序。笔者将证据说理的程序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分解验证,解决的是证据能力问题。其基本方法是从证据能力的来源、过程、结果三个要件着手分解验证其合法性。在证据提炼环节,法官可以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信息摘录,根据不同的案件特点,选择按照法定证据种类、客观性证据与言词证据、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一罪一证、犯罪构成或者犯罪阶段等标准进行分组,在摘录过程中不能遗漏对定罪量刑或者对案件有重要影响的证据,以保证证据信息提炼的全面性。其中对于言词证据摘录可以进行必要的归纳、概括,对于认罪认罚、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证据清楚稳定的案件,证据摘录可以简略。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证据摘录要尽可能详细。在证据的论证环节,法官通过证据摘录对证据进行审查,可以重点审查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如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提取过程是否合法、取得的证据所依附的装入卷宗中的载体本身是否合法。通过上述审查过程来验证证据的证据能力,以排除非法证据。
第二阶段,双向对比,解决的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对案件中证明同一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据材料进行比较和对照,审查其所印证的内容是否一致,以确定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在证据提炼环节,法官可以进行纵向对比。如证人、犯罪嫌疑人对同一案件事实做出的多次陈述或多次供述进行对比,看其前后陈述、供述内容是否一致,有无矛盾之处以及如何排除和解决矛盾,以发现证据信息中发生变化的情况;在证据判断环节,法官可以进行横向对比。如法官可以对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不同种类的证据进行比对,以检验相互之间是否能相互印证,有无矛盾以及矛盾如何排除。
第三阶段,综合分析,解决的是事实认定问题。法官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在思维中将经过分析后的各个证据材料,按照法律规律有机结合成一个证据体系,从而达到对案件事实的完整、准确的认定。法官依据个人法律素养、司法实践经验,以及经验法则、逻辑规则等对证据进行分析。在证据判断环节,法官首先从公诉方也就是定罪的角度对证据进行归纳、概括、分析,就是对全案中有利于定罪的证据进行概括,围绕争议事项,条理清晰、全面地逐项列明;其次,从辩护方也就是不利于定罪的角度对证据进行分析,将不利于定案的证据进行高度概括。最后,在上述两个步骤之后,以法官的角色定位站在中立的角度对全案的证据进行充分的评估。通过上述过程,可以充分展示法官内心的确信状态,并最终得出合理的结论。
二是扩张诉权,保证辩方充分参与证据审查的过程。控辩审三方中辩方处于弱势地位,充分尊重辩方的意见,有助于避免法官的专横。在证据的提炼环节,法官应侧重于审查辩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了解证据中蕴含的信息及变化情况;在证据的论证环节,控辩双方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发表各自的意见,法官在控辩双方对证据质证意见基础上,运用证明标准等规则对证据进行论证。法官应将控辩双方对证据的争议纳入说理的范围,论证采信一方提供证据的理由。在证据判断环节,可以将刑事案件内部研讨的模式和流程全真的展现,保障辩方的参与权。法官应尊重辩方律师的代理意见,对律师提出的意见说明采信与不采信的理由,全面判断证据,最终为待证事实的认定提出终结性的意见。
(三)完善法官证据说理的配套制度
在证据说理的论证环节,法官对证明力标准的论证差异,体现了法官对证据“三性”采信的侧重点不同,因此应完善对证据说理,尤其是对证明力说理的公开机制,以强化公正裁判。应专门建立衡量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与否机制,强化诉讼程序人权保障职能,倒逼侦查机关依法文明办案,使当事人及社会大众感受到裁判或决定过程民主、客观、公平。对表述不清,容易让公众混淆,产生误解的“说理”,应与优秀的“证据说理”区分开来,并建立负面评价制度。为了使法官提高证据说理的积极性,应完善文书说理激励制度,并纳入法官考核机制。对于证据不说理,说理不充分,导致错案的应予以追究责任。应完善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及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坚决杜绝打听案情、打招呼说情等现象发生,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为法官独立办案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结语
证据说理是刑事判决常见的论证方式,然而“说理思维混乱”及“无章可循”的现状,使得法官说理过程呈现不少偏差情形。特伦斯·安德森曾经说,“每种从事事实分析和推理的职业,都必须开发某些记录和组织数据的方法,以适于分析和使用。”裁判司法需要依靠法官证据说理及其方法。文章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全面展示法官证据说理的思维过程,通过剖析我国法官证据说理的实践偏差类型,探寻造成偏差的原因分析,对证据说理及其方法进行了初步的窥探。当然,证据说理是一个复杂的思维过程,希望对此问题的分析,对法官办案能有所助益,并能够引发司法界对证据说理的更多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