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8月一天中午,被告林某驾驶电动车自仙游县榜头镇往某村方向行驶,12点30分,行经肇事路段时,遇行人刘某横穿机动车道,因避让不及,致电动车前部碰到刘某,造成刘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与刘某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仙游县医院,花去医疗费2590.82元。后因伤势严重转到莆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1486.55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其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肢体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林某赔124213.37元。
【焦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林某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应该投保强制责任保险?
如果不需要,原告的损失就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责任比例分担;如果需要,那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超过部分再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评析】
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仅仅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没有例外规定,而且本条例的其他条文也没有规定免除投保的机动车范围,因此,应当认定凡是机动车的都应当投保强制责任保险。
那么,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呢?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该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据此可以得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区别关键在于驱动方式和设计最高时速。
我国关于电动车的国家标准是《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该“技术标准”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公里/小时;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公斤;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分钟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公里等多项指标,只有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才能按非机动车进行管理。根据国家标准对电动自行车的定义,电动自行车是特种自行车。对于车速的限定,最高车速不得大于20km/h,因此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就限制在20km/h。而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此种电动车的“设计最高时速”为30公里/小时,时速已经超过了国家标准关于电动自行车的规定。故本案中的“电动车”名为电动车,实为机动车。
综上所述,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强制责任保险。而本案中,被告未投保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124213.37元应先由被告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再由双方按照同等的责任比例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