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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吗?
作者:陈益鹏  发布时间:2013-01-28 15:00:0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陈某的儿子是被告黄某的女婿,双方是亲家关系。被告黄某因儿子要前往新加坡需要资金担保,向原告陈某协商借款。原告于2010年8月9日代为被告办理在建设银行的“一本通”存折,然后原告将自己在建设银行的存款转账150000元到上述被告的“一本通”存折内。该一本通存折和密码、被告的身份证由原告留存。但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逾期后,被告却通过挂失后取走该“一本通”存折户头的存款,并拒绝承认借款的事实。原告陈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某全偿还给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基于亲家关系,在被告因其儿子要去新加坡需资金担保时,向被告提供借款,该借款直接存入由原告代为被告办理的银行存折,密码和存折由原告留存。该主张有建行的金卡、 “一本通”存折、明细账、个人存款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把150000元存入被告帐户,是原告另外偿还欠被告借款,并不是原告借款给被告。由于原告已经归还借款,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借据已经被原告收回,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原告提供的各个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被告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对所欠原告的150000元借款本息负偿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原告把人民币150000元存入被告帐户的事实经过如果是被告所辩称的所谓原告偿还被告欠款的话,则显然被告不必如此周折,要通过挂失取出存款,被告该行为明显不合常理。故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因婚姻而建立的亲家关系金钱纠纷。双方在发生纠纷之前相互之间信任度非常高而忽视了应有的证据防范意识,也是一起对现代法治中诚实信用原则一种鞭策。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上已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保管以被告的名义而办理的存款证明原件,实际上是为了防止被告转移该资金。但被告却利用自己掌握金融机构挂失的相关常识,通过挂失而轻易取走该出国担保金,双方实际上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该案的发生,也警告了公民,在双方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时,仅持有对方交付的以债务人名义开设的存款存折或银行卡时,并不一定说明自己已实际掌握、支配该存款或说明义务人已履行相应的义务,要预防对方通过银行挂失而取走款项的可能。

  本案原告有正式工作,收入丰厚,在正常的情况下无需向在农村生活的被告借款。故本案在证据与说理上,法官通过结合日常生活的常理,驳斥被告无理辩解主张。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也印证了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同时对普遍存在基于亲情、姻情而建立的金钱关系的当事人,敲起防范的警钟。
来源:法制今报
责任编辑:颜敏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