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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转院 医疗费用可否全额赔付?
作者:苏秋萍 曾荣汉  发布时间:2012-12-13 19:21:38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1年12月30日,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仙游县医院抢救住院。被告王某为原告支付了仙游县医院抢救住院费9821.54元。之后,原告自行转去莆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5日出院,原告在莆田九五医院花费了医疗费97090.67元,共计花费医疗费总额11万余元。2012年7月25日,原告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因陈某与王某就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出院后,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全额如数赔付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陈某擅自转院到莆田九五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赔偿义务人是否需要负担?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原告应就近治疗,在没有转院证明,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原告陈某没有仙游县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故其在莆田九五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应自行负担。

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对就近治疗和医嘱转院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受害人有自由选择医院的权利,因致害行为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由赔偿义务人负担。如果赔偿义务人有证据证明原告陈某在莆田九五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的非因致害行为产生的费用,则赔偿义务人不承担该部分费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

但是,随着2004年5月1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正式实施,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被废止。新的交通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交通事故后能否自行转院都没有明确规定。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赔偿权利人关于转院、住院治疗未设定任何条件;相反,如果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承担举证责任,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陈某擅自转到莆田九五医院治疗,如果被告王某及保险公司对原告转去莆田九五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提出异议,那么被告应就其提出的异议承担举证责任。举证内容应包含两个方面:1、原告陈某在莆田九五医院所进行的治疗和花费的费用与王某的致害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陈某应就近选择仙游县医院治疗,且该医院有足以治愈同类损伤的能力。以此证明原告更换到莆田九五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开支。
来源:福建法院网
责任编辑:颜敏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