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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中能否约定受益人?
作者:颜洁  发布时间:2012-12-06 17:33:4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朱某于2012年4月为其新购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一年,保单中的特约条款约定本保单损失险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在保险期间内,朱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失严重。嗣后,朱某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既然保险单中明确约定该保单损失险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那么应追加某银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分岐】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能约定受益人,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就双方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约定,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一致愿意以第三人作为受益人,是处分自己的私权,只要该约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应不予干涉,该第三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向保险人主张给付保险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的特有概念,不存在于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以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该约定无效,第三人不能依据该约定取得给付保险金请求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财产保险合同通常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目的,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因此才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若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第三人,那么第三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却能取得保险金,与保险补偿原则相违背。

  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为自己所有的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不是自己,却是另外的“受益人”,投保人履行了义务却未获得相应的权利,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四、实践中,在按揭买车的情况下,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往往要求借款人要办理以银行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若发生保险事故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贷款银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取得保险金,实际上造成了借款人提前还款的事实,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对借款人是不公平的。

  五、如上所述,在按揭买车的情况下,银行的权益并非得不到保障。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若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抵押财产毁损或灭失,因毁损或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这就意味着借款人取得的保险金仍要作为担保银行债权实现的抵押财产,银行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笔者建议: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银行,实际是银行为保证抵押权的安全而对保险人的提示,这种出发点并非错误,只是做法欠妥,或者说是用词不当,将《保险法》规定的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的概念扩大到财产保险中,在实践中为避免争议建议取消此种称谓,可在保单中注明抵押权人即可。
来源:福建法院网
责任编辑:颜敏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