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余某与蔡某于2010年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为:婚生男孩蔡某辉由蔡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余某有探视权(每周六或周日一天)。离婚后余某再婚,但在探视蔡某中发生了争议,余某没有按协议规定探视。2012年5月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并要求明确探视方式。法院于2012年7判决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可以每月最后一个周六下午5时至第二天下午5时探视孩子,可以带孩子回家住一晚上。判决后双方都没上诉。余某于2012年9月初在非探视时间又带人去蔡某家探视孩子,发生争执,将蔡某母亲打成轻伤。余某于2012年9月2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中,经过法院多次组织调解,男女双方在探视方式上始终无法达成一致,余某坚决要求法院按判决执行,并要求对蔡某采取强制措施。法院告知余某可以去起诉变更抚养权或者探视方式她都不同意,而蔡某一方因为余某之前有过带孩子消失的前例,如果按判决履行蔡某担心孩子又被余某带走消失,加上余某将蔡某母亲打伤还未处理,蔡某母亲要求本案先处理其轻伤的事后再协商孩子探视的事情。如果法院要对其儿子蔡某采取强制措施,其扬言要当场自杀。
【分歧】
对于本案该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蔡某提出中止执行,或者法院依法中止本案的执行,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院依法可以中止执行。假如在父或母行使探视权的过程中,出现或可能出现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的情况,则从探视权的立法本意上就可以看出,这时探视权应予中止。
第二种意见是:本案关键矛盾是一审判决法律文书主文对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规定得过细,这样详细的规定因为某些客观原因,致使双方在执行中探视权中无法实现,同时也造成了执行法官难以操作。因此本案应该让蔡某采取起诉的方式再次向法院起诉变更探视时间:将每月最后一个周六下午5时至第二天下午5时探视孩子,可以带孩子回家住一晚上变更为“每月探视蔡某辉几小时”即可。这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目的,自愿协商探视的时间及地点,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可以由法院决定操作。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本案的执行,如果裁定中止执行只能暂时的缓解双方的矛盾,待女方申请恢复执行后本案还是会恢复到之前困局,无法彻底解决,所以让蔡某采取诉权的方式改变探视时间是最好的解决办法。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探视权案件是近年来出现的新型执行案件,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标的要么是物,要么是行为,而探视权的执行内容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权利:探视权及其行使的方式。由于这一执行内容相对较为抽象,因而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造成执行起来非常困难。现有的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比如查封、冻结或代为履行等,在执行探视权中均不能适用。由于案件当事人的子女并非案件的执行对象或执行标的,就不能像执行过付财物对当事人的子女本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来执行。而在审判实践中,探视权一般每年至少有几次,或十几次。这样在执行操作中,经常出现上一次探视权刚刚强制执行完毕,申请人又直接来找执行法官要求行使这一次刚刚到期的探视权的行使。造成执行法官对探视权执行案件程序难以终结。执行实践中,不同的法官对此往往有不同的理解,致使执行产生较大争议。
我国《婚姻法》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就本案而言余某作为孩子的母亲,有权依法行使探望权,每月带孩子回家一天的探视时间并无不当。但由于余某之前有过带孩子脱离抚养方并在探视过程中有过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导致双方在探视方式带回住一个晚上的这一探视方式无法达成一致,如果继续按判决规定的探视时间履行显然是无法执行下去,如果法院中止本案的执行只能是暂时的缓和矛盾,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让蔡某采取诉权,起诉法院酌情予以变更探视方式为每月探视几小时。这样在日后执行中如果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决定操作。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本案的执行难问题。